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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63号

路某与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路某,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63号原告路某,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汝某,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路某与被告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路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2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目前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2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继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