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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二初字第0306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林佐太、姜桂凤、王举忱、梁作芬、于福利、宋玉芝、谭桂军、潘香、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林佐太,姜桂凤,王举忱,梁作芬,于福利,宋玉芝,谭桂军,潘香,吕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30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天华山路***号。负责人周丽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国。被告林佐太。被告姜桂凤。被告王举忱。被告梁作芬。被告于福利。被告宋玉芝。被告谭桂军。被告潘香。被告吕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林佐太、姜桂凤、王举忱、梁作芬、于福利、宋玉芝、谭桂军、潘香、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佐太、姜桂凤、王举忱、梁作芬经传票传唤、被告于福利、宋玉芝、谭桂军、潘香、吕伟经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佐太、姜桂凤于2012年2月15日在我行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3%,由被告王举忱、梁作芬、于福利、宋玉芝、谭桂军、潘香、吕伟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25.7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现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佐太、姜桂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举忱、梁作芬、于福利、宋玉芝、谭桂军、潘香、吕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佐太、姜桂凤、王举忱、梁作芬、于福利、宋玉芝、谭桂军、潘香、吕伟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林佐太与其配偶姜桂凤、于福利与其配偶宋玉芝、谭桂军与其配偶潘香、王举忱与其配偶梁作芬、被告吕伟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人为一个联保小组,以林佐太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小组中其他成员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发放的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林佐太、姜桂凤、王举忱、梁作芬、于福利、宋玉芝、谭桂军、潘香、吕伟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2月15日,被告林佐太、姜桂凤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发放后,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1625.7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流水明细表及原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认证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佐太、姜桂凤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佐太、姜桂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举忱、梁作芬、于福利、宋玉芝、谭桂军、潘香、吕伟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对被告林佐太、姜桂凤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佐太、姜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扣除已支付部分);

二、被告王举忱、梁作芬、于福利、宋玉芝、谭桂军、潘香、吕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佐太、姜桂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苗玉利

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