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839号
原告:陈小美,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肖德兴,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小飞,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罗新华,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陈小美为与被告曾小飞、罗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丽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方海荣、陈财宝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刘剑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飞、罗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美(下称原告)诉称:2003年4月5日,被告曾小飞因家庭急需用钱,向我借款,我当时也无钱,为了帮助被告,我遂向朋友转借40000元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7年4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半,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并且每年换一张借条,2015年3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曾小飞共欠我利息15500元。因为我朋友常向我催款,我也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总是推脱,2015年4月5日被告又换了一张借条,换借条时,我再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承诺1个月内归还本金和全部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还款。被告曾小飞因家庭用钱向我借款,此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5500元(息算到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小飞、罗新华(下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曾小飞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欠条1份,证明目的:1、被告曾小飞欠原告15500元的利息,这个利息是本金40000元钱从2012年9月5日到2015年4月5日共计31个月生成的。(三)常住人口信息三份,证明目的: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遂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两被告在本案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小飞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曾小飞共欠原告借款利息15500元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在本案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小飞系原告妹夫的姐姐,2003年9月5日被告曾小飞因家里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后每年被告曾小飞都会还利息给原告,同时用新的借条换原告手中的旧借条。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9月5日后就没有给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小飞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打了张欠15500元利息的欠条(息算至2015年4月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曾小飞、罗新华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共计55500元(息算到2015年3月29日,此后的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小飞于2015年3月29日止共欠原告利息款15500元、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欠条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小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小飞支付2015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小飞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罗新华与曾小飞仍系夫妻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小飞、罗新华尚欠原告陈小美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5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曾小飞、罗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余丽萍
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
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剑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