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永春县。曾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5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泉安路中医院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苏某发生刮擦,造成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在明知张某报警后留在现场,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刘某查获。经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2.54mg/100ml。案发后,刘某赔偿苏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积极赔偿并取得事故另一方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摩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