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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726号

黄小坡与黄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小坡,黄强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726号

原告:黄小坡(曾用名:黄小波),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强发,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黄小坡与被告黄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坡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坡诉称:被告黄强发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06年4月2日、2007年12月8日、2008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黄小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800000元、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黄小坡收执。现原告黄小坡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付还。为维护原告黄小坡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黄强发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强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黄小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小坡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出具《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强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黄强发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向黄小波借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据借款人:黄强发2006.4.2”、“今向黄小坡借来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此据借款人:黄强发2007.12.8”、“今向黄小坡借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此据借款人:黄强发2008.1.14”,欲证明被告黄强发多次向原告黄小坡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黄小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欲证明被告黄强发向原告黄小坡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强发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小坡系香港居民,原告黄小坡曾用名黄小波,被告黄强发因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黄小坡借款。被告黄强发于2006年4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黄小坡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黄强发于2007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黄小坡收执,确认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后原告黄小坡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07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8日分别转账人民币700000元、500000元给被告黄强发,被告黄强发于2008年1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黄小坡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小坡与被告黄强发之间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原告黄小坡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他字第25号批复及其他有关批复、通知,南安市辖区内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黄强发多次向原告黄小坡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有被告黄强发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黄小坡收执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强发应予以偿还。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黄小坡可以催告被告黄强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黄强发偿还借款,被告黄强发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故本院确定该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强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坡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被告黄强发负担,被告黄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海根

审 判 员  周梅清

代理

审判员  庄慧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萍瑜一、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