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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卢赛萍与被告林栈鑫、黄升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赛萍,林栈鑫,黄升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卢赛萍,女,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林栈鑫,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黄升坤,男,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卢赛萍与被告林栈鑫、黄升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赛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栈鑫、黄升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赛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栈鑫自2013年起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林栈鑫向原告提供手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向林栈鑫支付货款后,林栈鑫再行发货给原告。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林栈鑫预付货款500000元,但因林栈鑫后期货物短缺无法供货,导致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75550元。被告黄升坤于2015年2月15日就该欠款提供书面担保,约定2015年3月底前归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栈鑫、黄升坤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555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林栈鑫、黄升坤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林栈鑫未应诉答辩。被告黄升坤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卢赛萍向被告林栈鑫账户转账500000元。2015年2月5日,林栈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林栈鑫差卢赛萍现金115550元,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分两笔,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林栈鑫、黄升坤出具了一份书证,载明本人自愿将房产抵押给卢赛萍作为资押,货款金额为75000元,于2015年3月底还清,还清后取回房产证,房产证只提供给卢赛萍作为资押保证,不作它用。审理中,原告称,自2013年8月起,原告曾自林栈鑫处批发手机,交易习惯为原告先支付货款,林栈鑫后交付货物。2014年10月8日,原告转账给林栈鑫500000元,林栈鑫只交付了部分货物,剩余货款75550元未退给原告。因林栈鑫尚欠原告其他款项,故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15550元,并承诺还款。此后,经原告催要,林栈鑫支付了40000元,尚欠75550元未付。原告要求林栈鑫还款,黄升坤主动为林栈鑫提供担保,两人出具了一份书证,将欠款零头去掉,确认欠款为7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黄升坤还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但两被告出具书证后,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因两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林栈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林栈鑫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现该货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林栈鑫支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林栈鑫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黄升坤与林栈鑫一同出具书证,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提供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应视为黄升坤为林栈鑫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黄升坤应为林栈鑫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赛萍货款75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升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209元,由被告林栈鑫、黄升坤负担(原告已预缴诉讼费2209元,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2209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杜建军

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

人民陪审员  刘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鲁天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