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23执9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林书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庆,该行经理。 被告何世高,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世高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何世高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包括本金19999.53元,利息5090.5(按何世高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手续费3915.18元,合计人民币29005.21元。但被执行人何世高一直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世高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005.21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何世高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具体数额详见财产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蓓 蓓
审 判 员 邱 夫
审 判 员 张 锋
二O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 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