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春,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健,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鲁俞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公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表人:王汉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薛永春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乎梨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知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永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和乎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公鑫、王汉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薛永春与和乎梨公司签订《IORI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和乎梨公司授权薛永春在青岛市开发区专卖店(营业面积58平方米)加盟经营IORI品牌服饰,授权形式为单店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薛永春向和乎梨公司交纳品牌保证金2万元,该保证金不计入货款回笼。薛永春有违反本合同或者与特许加盟有关的任何约定的,和乎梨公司有权将品牌保证金作违约金直接扣除处理。和乎梨公司负责店铺的测量及设计,统一设计安装店铺装修工程所需的基础装修设施与道具等,据此作出店铺装修费用预算,所有店铺装修相关费用(包括道具费用)等由薛永春承担。合同期内,薛永春合同年度进货指标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单店,其中春夏季商品订货额不得低于合同年度进货指标的40%,秋冬季商品订货额不得低于合同年度进货指标的60%。订单商品的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4.2折(含税),换货率为进货额的20%,只限衣服类。单店首批进货额必须高于春夏装3000元每平米、秋冬装4000元每平米。不得跨季换货,不能在同一订单内换货,不能同款同色换货。薛永春必须使用和乎梨公司提供的销售软件系统(销售软件系统2000元/端口)。和乎梨公司向薛永春提供前期安装、培训服务,后期技术支持,后期技术支持包括咨询服务、软件正常维护等。薛永春用于店铺的销售软件系统在未经和乎梨公司书面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拷贝,不得向本店以外的任何人泄露程序及操作内容,如有违反,经和乎梨公司查实将对薛永春处以罚金1万元。薛永春必须每天将销售数据上传至和乎梨公司,并及时上传各类报表以及信息反馈表,要求信息准确真实。和乎梨公司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薛永春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因经营不善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而受到查封、拍卖、特别清产核资等处分,或处于破产情形之下的;2.损害了薛永春的名誉、信誉或非法妨碍了薛永春事业的开展;3.法令、政令要求和乎梨公司终止营业的。若一方违约或因一方过错造成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过错方须向对方赔偿所有可能引发的经济损失。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出延长协议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重新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同日,薛永春、和乎梨公司签订《附件4:单店补充协议》,约定:装修费用由薛永春垫付,专柜开业13个月后和乎梨公司按专柜实际面积以400元/平方米的货品形式返还支持,如薛永春实际进货额未达到50万元,和乎梨公司有权在薛永春货款或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比例的支持部分;该店第一季、第二季换货率100%支持,第三季起20%支持;合同期内薛永春进货回款指标为50万元。签订上述合同后,薛永春即在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井冈山路521号经营IORI品牌服饰,薛永春陈述其于2015年3、4月份停止经营。2014年8月25日,薛永春向和乎梨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同年9月2日、9月23日,薛永春分别支付货款90000元、20000元,和乎梨公司从中扣除系统费2000元。同年9月18日,薛永春向和乎梨公司支付道具费198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薛永春并未选定春夏季订货会商品,和乎梨公司自2014年9月起,多次向薛永春发送货物,薛永春亦退回部分货物。截至2015年5月5日,根据薛永春、和乎梨公司的发、退货情况,销售系统记载薛永春在和乎梨公司处尚余货款61519.36元。另查明:第6687556号“IORI”商标的注册人为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皮衣(服装)、外套等。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和乎梨公司使用“IORI”注册商标,包括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运营、宣传推广、生产加工及经销工作,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薛永春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和乎梨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IORI特许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由和乎梨公司授权薛永春于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专卖店经营IORI品牌服装及周边产品。合同签订后,薛永春向和乎梨公司缴纳了20000元品牌保证金,完成店面装修并垫付了装修费用。后薛永春陆续向和乎梨公司支付108000元货款、2000元系统费及19800元道具费,然而和乎梨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却并未按照约定向薛永春发送货品,几经申请、协商,和乎梨公司对此仍无动于衷。经过薛永春了解,和乎梨公司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并未向任何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向社会进行特许加盟招商系违法。其次,和乎梨公司也没有得到过“IORI”商标权利人在经营期间内有效持续的授权。薛永春认为,和乎梨公司既无法按照约定提供商品,亦未对薛永春给予任何经营上的指导扶助,其没有按照《IORI特许加盟合同》履行其最主要义务,薛永春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前已支付的货款及相关款项均应予以返还,另和乎梨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薛永春经营困难并遭受严重损失,和乎梨公司应当对此作出赔偿。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和乎梨公司返还薛永春缴纳的品牌保证金20000元;和乎梨公司返还薛永春已付货款108000元、道具费用19800元、系统费2000元、装修费23200元;和乎梨公司赔偿薛永春损失100211元(包括人工工资31800元、租金68411元)。和乎梨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和乎梨公司享有“IORI”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和乎梨公司招商合法,特许加盟合同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2.双方自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后,和乎梨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和乎梨公司的2015年春夏季订货会已经于2014年8月20日结束,因此和乎梨公司提供2015年春夏季订货会目录供薛永春选定商品,但薛永春并未选定,因此和乎梨公司自行向薛永春发货,不存在薛永春诉称的未按约定发货的事实。3.薛永春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形,基于此,和乎梨公司同意解除与薛永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但薛永春须提取退回的货品。保证金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没,不予退还。货款108000元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系统费、道具费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薛永春承担,装修费薛永春并未向和乎梨公司支付过,故上述费用和乎梨公司不需返还。薛永春要求赔偿损失10021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薛永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和乎梨公司授权薛永春在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专卖店经营IORI品牌服饰,薛永春需向和乎梨公司交纳保证金,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双方之间基于《IORI特许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的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和乎梨公司在其授权期限内特许薛永春经营IORI品牌服饰,符合法律规定,《IORI特许加盟合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亦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IORI特许加盟合同》合法有效。该案争议焦点为和乎梨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即和乎梨公司是否按约向薛永春提供商品。原审法院认为,薛永春承认和乎梨公司向其发送了商品,和乎梨公司提供的销售系统截取的销售单、财务对账单、物流对账单及快递面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和乎梨公司向薛永春发送了商品,因此,薛永春主张和乎梨公司未按约发货且薛永春已退回全部商品的,应由薛永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薛永春并未举证,并认为和乎梨公司在秋冬季节发送夏季商品,导致薛永春无法销售,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薛永春并未选定具体商品,即双方对发货种类并无约定;其次,和乎梨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亦有棉衣、毛衫、羽绒服等秋冬季商品,薛永春认为和乎梨公司并未发送上述货物,但双方安装的销售系统中均能显示和乎梨公司的发货明细,薛永春称其不知显然不合常理;最后,和乎梨公司提供的财务对账单中显示薛永春存在多次退货,若和乎梨公司可随意篡改系统数据,大可将其删除,反观薛永春,其作为退货方,并未清点其退货数量及金额,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应由薛永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仅能按和乎梨公司提供的财务对账单确定薛永春的货款余额。综上,薛永春主张和乎梨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薛永春要求解除《IORI特许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和乎梨公司虽同意解除,但要求薛永春提取剩余货款等值的货物,和乎梨公司可给予薛永春一定期限的授权处理该货物。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至该案判决前,《IORI特许加盟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该合同已无解除之必要;其次,和乎梨公司虽同意解除合同,但其要求薛永春提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一定限额内继续履行该加盟合同,然《IORI特许加盟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加盟协议,薛永春已无继续进货或换货的可能,故对于尚在和乎梨公司处的61519.36元货款,和乎梨公司理应退还薛永春。《IORI特许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薛永春在合同期内的进货指标为50万元,现薛永春未完成合同期内进货指标,根据合同约定品牌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扣除,故对薛永春要求返还品牌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薛永春要求返还道具费19800元、系统费2000元、装修费23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道具费、系统费由薛永春负担,装修补贴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薛永春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薛永春要求和乎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211元的诉讼请求,薛永春不能证明和乎梨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判决:和乎梨公司返还薛永春货款61519.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薛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薛永春负担4060元,和乎梨公司负担1338元。薛永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以和乎梨公司单方提交的销售单与销售系统数据作为认定事实及案件定性的依据或认定其以此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而转嫁举证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未向任何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无效。另,和乎梨公司提交的销售单、销售系统数据、物流单及物流对账单并未达到初步证明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持续出现纠纷,要求薛永春按照正常经营状态完成年度进货指标与常理相悖,和乎梨公司应当返还品牌保证金和装修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薛永春的诉讼请求。和乎梨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薛永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薛永春申请本院向其他的加盟商进行询问核实案情,因其他的加盟商与本案的纠纷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未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虽规定特许人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并未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经备案才能生效,该条款系针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IORI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其效力,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薛永春以该合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薛永春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诉请解除合同,在原审判决前,合同期限已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终止并无不当。关于和乎梨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薛永春认为和乎梨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单、销售系统数据、快递单、物流对账单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以此转嫁举证责任,和乎梨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构成根本违约。本院注意到,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中明确约定:薛永春必须使用和乎梨公司提供的销售软件系统,且必须每天将销售数据上传并及时上传各类报表和信息反馈表。综合考虑《IORI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和特许经营中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和乎梨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财务对账单、物流对账单与快递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和乎梨公司对薛永春的发货情况,在薛永春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鉴于和乎梨公司已就其发货情况尽到举证义务,而薛永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乎梨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应返还的货款,鉴于薛永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货数量,原审法院按和乎梨公司销售系统记载的尚余货款61519.36元确定应返还货款金额亦无不当。关于是否应返还保证金,本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薛永春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前向和乎梨公司交纳品牌保证金2万元,品牌保证金不计入货款回笼;薛永春有违反本合同或与特许加盟有关的任何约定的,和乎梨公司有权将品牌保证金作违约金直接扣除处理。合同期内,薛永春合同年度进货指标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单店,其中春夏季商品订货额不得低于合同年度进货指标的40%,秋冬季商品订货额不得低于合同年度进货指标的60%。鉴于薛永春在合同订立后8个月即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进货额指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IORI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和乎梨公司有权将品牌保证金2万元作违约金直接扣除处理,故对薛永春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返还装修款,根据《IORI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店铺装修相关费用由薛永春承担;补充协议约定:装修费用由薛永春垫付,专柜开业十三个月后和乎梨公司按专柜实际面积以400元/平方米的货品形式返还支持,如薛永春实际进货额未达到50万元,和乎梨公司有权在薛永春货款或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比例的支持部分。
本院认为,该条装修款返还约定是附条件的支持措施,其目的系为鼓励薛永春持续经营IORI品牌服饰。合同约定装修款返还的条件是专柜必须开业满十三月,返还形式为货品,装修款的返还条件未能成就,故对薛永春要求以现金形式返还装修费23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系统费、道具费,因合同约定由薛永春负担,和乎梨公司无需返还。薛永春要求和乎梨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其未能证明和乎梨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薛永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上诉人薛永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妍
代理
审判员 祝 芳
代理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