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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立民申字第5号

蔡某与叶惠民、蔡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某,叶惠民,蔡道,田桂花,蔡文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立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蔡某。被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叶惠民。被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蔡道。原审被申请人田桂花,系被申请人蔡道的妻子。原审被申请人蔡文秀,系被申请人蔡道的长女。再审申请人蔡某因原审被申请人叶惠民与原审被申请人蔡道、田桂花、蔡文秀、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蔡某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叶惠民签订的《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蔡道作为蔡某的法定监护人,将蔡某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因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再审申请人蔡某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与被申请人叶惠民订立的合同、协议书,也应归于无效。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叶惠民与蔡道之间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是错误的。从本案的借款过程和证据看,案件存在多处疑问和不合常理的地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嫌虚假诉讼。首先,被申请人蔡道未收到借款却提前两三个月写借据与常理不符,从被申请人叶惠民提交的证据看,被申请人蔡道所写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而借款支付时间从2014年8月4日至10月14日,发生在出具借据时间之后,时间间隔两三个月不合常理。其次,借款期限与借款的支付与常理不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但支付借款分八笔,时间跨度两个多月,最后两笔借款的银行转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3日、10月14日,与约定的还款时间很短,且借贷双方并没有对此有任何的约定和协议,明显不合常理。再次,借款金额与起诉和判决的金额不符,被申请人叶惠民提交证据的汇款金额是2004.9万元,与其起诉的借款金额2000万元不符,被申请人叶惠民没有做说明和解释,原审也没有依法审查,导致事实不清。另外,借款用途事实不清,不合常理,既然被申请人蔡道是借款人,且借款的用途仅能用于辽宁营口工程项目,那么,收款人应为蔡道本人,但收到绝大部分借款的收款人是李日精,借款人蔡道只收到小部分借款,对该项借款是否用于约定用途只字不提,明显事实不清,与常理不符。第三,原审不将叶惠云、李日精列为第三人难以查清借款事实,属程序错误。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之规定,申请对该案再审,请求:1、撤销(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叶惠民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叶惠民承担。再审被申请人叶惠民辩称,首先,被申请人叶惠民向被申请人蔡道支付借款人民币2004.9万元,却只追诉人民币2000万元,只请求保护部分权利,并不违反规定;其次,再审申请人蔡某在签订《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之时已将近18岁,其作出担保之行为与其智力相适应且有法定监护人对该担保行为予以确认,其作出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在起诉时,再审申请人蔡某已满18岁,却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所借款项用途为是为其家庭共同利益,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未侵害再审申请人蔡某利益,合法有效;再次,再审申请人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故缺席原案件审理,且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应视为自行放弃法庭辩论的权利,对所提出的有关疑点,也没有新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蔡道因开发工程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申请人叶惠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叶惠民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被申请人蔡文秀、田桂花、蔡某为保证人与被申请人叶惠民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借款作保证担保。同日,被申请人蔡道、蔡文秀、田桂花、蔡某作为债务人与被申请人叶惠民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债务人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泰春晖街8号101房的产权设定为借款抵押物。2014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蔡道、蔡文秀、田桂花、蔡某与被申请人叶惠民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借款金额、抵押房屋位置(证号)、抵押金额、抵押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蔡道办理了《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给被申请人叶惠民收执。2014年7月21日,被申请人蔡道立下借到叶惠民2000万元的《借据》一份。后被申请人叶惠民以胞弟叶惠云名下帐户,分别于2014年8月4日至同年9月7日分四次共汇入蔡道帐户人民币148.4万元,分四次共汇入李日精帐户人民币1856.5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蔡道立下《收据》确认被申请人叶惠民的人民币2004.9万元汇款金额。后因被申请人蔡道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被申请人叶惠民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成讼。另查明,被申请人叶惠民是叶惠云的胞兄,被申请人蔡道与蔡文秀是夫妻关系,田桂花、蔡某是被申请人蔡道的子女,蔡某在被申请人蔡道向被申请人叶惠民借款时己年满17周岁,在本案起诉时己年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叶惠民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书》、《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据》附案佐证。(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再审申请人蔡某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蔡某与被申请人叶惠民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再审申请人蔡某在从事前述民事行为时,已年满17周岁,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蔡某在其监护人即被申请人蔡道的监护下与被申请人叶惠民订立前述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蔡道将蔡某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叶惠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了其与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蔡文秀、田桂花的家庭利益,并不是损害作为未成年人的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叶惠民的相关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蔡某与被申请人叶惠民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因不具有前述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无效合同。2、关于叶惠民与蔡道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属于虚假诉讼问题。2014年7月21日,被申请人蔡道与被申请人叶惠民签订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被申请人蔡道立下2000万元《借据》。之后,叶惠民按照被申请人蔡道的指定,以胞弟叶惠云名下帐户用银行转帐方式共分八次将人民币2004.9万元分别汇入蔡道和李日精帐户。201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蔡道立下《收据》对被申请人叶惠民的2004.9万元汇款金额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中,被申请人蔡道与被申请人叶惠民并没有约定借款支付的次数,也没有约定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必须间隔的天数,尽管立《借据》的时间与实际支付的借款时间不符,但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再者,被申请人叶惠民向被申请人蔡道支付借款人民币2004.9万元,却只追诉人民币2000万元,只请求保护部分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申请人叶惠民将款项汇入蔡道指定的账户后,不管蔡道是否用于辽宁营口工程项目,被申请人叶惠民均可向被申请人蔡道及相关担保人追诉。本案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书》、《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据》形成证据链,借贷事实清楚。故再审申请人称叶惠民与蔡道之间民间借贷涉嫌虚假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有二种,一种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此情形在本案中不存在;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叶惠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蔡道支付借款,经被申请人蔡道立下《收据》确认,案件事实已查清,原审没有将叶惠云、李日精列为第三人并不违反相关程序。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没有将叶惠云、李日精列为第三人属程序错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邵健鹰

审判员  郑 明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麦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