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4民初405号

溧阳市上沛冀月商店与余金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溧阳市上沛冀月商店,余金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4民初405号原告溧阳市上沛冀月商店,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上沛集镇镇前街**号。经营者向纪玉。委托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金和。

原告溧阳市上沛冀月商店(以下简称冀月商店)与被告余金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月商店诉称,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向原告购买香烟,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原告货款75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归还欠款454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元。被告余金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余金和在原告冀月商店制作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7540元,承诺于春节前支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4540元,原告在欠条上加注了还款情况,并注明还欠3000元。因被告未归还该3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金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溧阳市上沛冀月商店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戴伟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