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抗6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芦焕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潘福安。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邓子琴。申诉人芦焕生与被申诉人潘福安、邓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芦焕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驳回芦焕生的再审申请。芦焕生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194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乐喜
代理
审判员 邬文俊
代理
审判员 周 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雨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