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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98号

王某、张某某、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职工,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绩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58号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绩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章熙飞,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亦未要求出庭或被申请出庭,本院依法不再传唤其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安徽金阳钢管有限公司因企业运转需要流动资金以及为归还借、贷款,被告人王某分别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伪造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合计贷款6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为顺利申请贷款,被告人王某伪造了一份张某某与温州康鑫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钢管销售合同、一份张某某与武汉市海创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304不锈钢钢管购销合同。贷款时,由被告人张某某将两份伪造的合同提供给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同时提供了个人身份资料、银行账号等相关证明文件。2012年1月18日,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某某签订了期限12个月的借款合同,由绩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由王某自己经营的金阳钢管有限公司库存的钢管作为反担保。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于当日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将300万元贷款交给王某使用。2、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徐某某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为顺利申请贷款,被告人王某伪造了徐某某与辽宁思达思克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无缝钢管购销合同、徐某某与温州康鑫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钢管销售合同。贷款时,由被告人徐某某将两份伪造的合同提供给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同时提供了个人身份资料、银行账号等相关证明文件。2012年1月18日,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徐某某签订了期限12个月的借款合同,由绩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由王某自己经营的金阳钢管有限公司库存的钢管作为反担保。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于当日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人徐某某将300万元贷款交给王某使用。王某将600万元的贷款拿到后,将其中300万元用于归还以徐明明名义在绩溪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剩下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部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3年1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徐某某无力归还贷款。银行在张某某、徐某某贷款到期一段时间仍未还款情况下,于2013年7月2日向绩溪县公安局报案。徐某某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张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王某于2013年9月6日到公安局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分别归还30万元、75万元人民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基本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明王某系主动投案,张某某、徐某某系传唤到案;3、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徐某某贷款情况的说明,证明张某某贷款300万已归还30万元,徐某某贷款300万已归还75万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证明王某、张某某就其中未还款部分所作的还款计划,但目前未按计划还款;5、绩溪县农村商业银行的报案材料,证明银行在张某某、徐某某贷款到期一段时间后未还款,遂报案;6、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以物抵债协议等信贷资料,证明张某某、徐某某是以个人名义贷款的,二人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为顺利贷款,二人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单身证明、暂住证等相关材料及账号;7、个人贷款贷前调查面谈记录,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经营情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等,系银行于贷款发放前对二人所作,证明银行履行了贷款调查面谈手续;8、贷款所需的合同,其中有张某某与温州康鑫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钢管购销合同、张某某与武汉市海创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304不锈钢钢管购销合同,徐某某与辽宁思达思克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无缝钢管购销合同、徐某某与温州康鑫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钢管销售合同,上述合同均系王某伪造;9、绩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同意担保意向书,证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徐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0、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安徽省金阳钢管公司以存货为绩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作了反担保;11、安徽省金阳钢管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明公司法人是王某;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明公司法人是王某;温州康鑫钢管有限公司,证明公司法人是徐某某(王某妻子);12、温州市金阳钢管有限公司、夏某某(公司出纳)、徐某某、徐某某的账号查询情况,证明贷款及公司资金走向;13、王某以金阳钢管有限公司名义向绩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担保期间其公司将定期提交财务报表。库存成品及管坯清单,并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14、绩溪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徐某某贷款处置情况说明,证实至2015年二贷款人尚结欠贷款495万元,该行与担保中心将待司法机关判决生效后,再行担保责任事宜;1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证明三被告人在龙湾区农商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三被告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范围内以及鹿城区范围内没有房产登记记录;16、绩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绩溪县农商行出具的答复函,并附相关合同、协议和法律条款,证明借款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签订了虚假合同,银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造成的损失担保中心无需履行担保义务;17、绩溪县农商银行出具的关于徐某某、张某某二人涉嫌骗取贷款一案若干问题的说明,证明徐、张二人贷款,银行当日受理和当日放贷是为了提高发放贷款的效率,方便快捷信贷,并附绩溪县红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800万元贷款资料佐证(也是同日办理),以及三被告人通过编造虚假采购合同骗取贷款,银行并不知情,三被告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8、证人丁某某(绩溪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一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徐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接待人员于2012年1月10日对其作了贷前调查面谈,后徐未按时还款银行催收及报案情况;19、证人武某(绩溪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二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接待人员对其作了贷前调查面谈;20、证人曹文生(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行长)的证言,证明对张某某、徐某某催收贷款情况;2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安徽金阳钢管公司曾收到六百万,其中几十万转到其为公司办的账号,其余的钱转到了别的账号上;2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应王某要求,在温州康鑫钢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徐某某鉴定的销售合同及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23、证人戴某某(绩溪农村商业银行副行长)的证言,证明两笔贷款的贷款人是张某某、徐某某本人,安徽金阳钢管有限公司为张、徐提供了反担保。若贷款出现问题,正常程序是先向贷款人追偿,拿不到就向担保人追偿;24、证人姚某某(绩溪县财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与县担保中心主任胡某某到金阳钢管有限公司去检查王某提供的价值1250万元的库存钢管反担保抵押物时,发现抵押物钢管已被人拉走;25、证人胡某某(绩溪县财政局担保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王某带张某某、徐某某到绩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为张、徐贷款提供担保,王某以价值1250万元的库存钢管作反担保。胡某某核实后,于2012年1月18日,与金阳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担保中心为张某某、徐某某银行贷款提供了600万的贷款担保。2012年底其与姚某某到金阳钢管有限公司去检查王某提供的价值1250万元的库存钢管反担保抵押物时,发现公司已停产,抵押物钢管已被人拉走;26、证人汪某某(金阳钢管有限公司门卫)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初到金阳钢管有限公司做门卫,听人说2012年12月份车间里的钢管就被人拉走;27、证人陈某某(金阳钢管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金阳钢管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份就停产了,当时钢管卖的已剩下不多。(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安徽金阳钢管有限公司在绩溪农村商业银行1600万的信用贷款额度用完后,其以张某某、徐某某的名义到银行贷款,并告知二人贷款与他们没关系,由其来归还。其以二人名义伪造了购买合同、销售合同,并提供了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等材料,带二人到银行办理了贷款申请手续,之前还找了绩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并以安徽金阳钢管的不锈钢成品和管坯作了反担保,还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信用反担保合同。两笔贷款到帐后共600万,其中300万用于归还之前徐明明欠商业银行的贷款,一部分用于安徽金阳钢管生产,还有部分用于归还公司欠别人的借款;2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王某是朋友关系,应王某要求以自己名义去银行贷款,贷款下来后,其没有用过;3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是其姐夫,银行工作人员到安徽金阳钢管来,并拿出一些材料,王某让其在上面签字,其便签字,后王某告知以其名义贷了300万,并称贷款由王某自行归还。(四)鉴定意见31、宣城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上的签名均系徐某某本人所写。被告人王某质证认为:证据3、5没有全面说明整个贷款的过程。证据7面谈记录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事实上二人均是2012年1月18日到过银行,记录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质证认为:农村商业银行的材料是一次性提供的。证据7面谈笔录是其签字,但章不是其盖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质证认为:证据6的信贷材料中《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开头写明“根据徐某某2012年1月18日与绩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落款时间均是2012年1月11日,几份合同的时间均有问题。证据7面谈笔录上的姓名写成“赵同淼”,资产、收入情况均与实际不符,借款人签字一栏只有盖章,既然是面谈,应会签字,与别的材料签名均不符,笔录形成日期有更改,张、徐二人均未作面谈笔录。证言间时间上也有问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证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信贷材料中部分合同的落款时间、签名确有问题,存在瑕疵,但这些存在瑕疵的证据仍具有真实性,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与绩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用。综上,对公诉机关所举的所有证据均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经营金阳钢管有限公司期间,因企业运转需要流动资金以及为归还借、贷款,采用伪造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手段,通过张某某、徐某某分别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贷款时已知贷款将给王某使用,仍向银行谎称用于购买不锈钢材料,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对指控罪名持有异议,但属合理辩解,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属合理辩解,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虽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取得银行贷款,但这是在银行明知并默许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属欺骗行为,且银行未请求担保中心履行担保责任,造成银行损失尚不能认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只要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本罪,对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被告人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从银行骗取贷款600万元,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相关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495万元。王某上诉称:绩溪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在没有补充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对上诉人作出有罪判决是错误的。

一、王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安徽绩溪商业合作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事实不能成立。案涉两份贷款申请是上诉人与安徽绩溪商业合作银行进行沟通的基础上,上诉人以张某某、徐某某的名义向安徽绩溪商业合作银行提交的。

二、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与其他上诉人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贷款不能归还并非上诉人本意,虚假的销售合同是借贷双方协商的产物,上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正是在借贷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银行与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所签订文书、合同等材料以及600万元贷款发放均系2012年1月18日一天完成,一审中的上诉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及张某某、徐某某并未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没有和其他两人形成骗取的故意,上诉人与银行和担保中心协商好,只要其他两人签字就行,因此一审认定三人共同犯罪缺乏证据要求的主观方面;其次,王某贷款的资料都是根据银行的要求制作的购销合同,然后找来朋友提供身份资料,在此之前其他两人没有和银行、担保中心接触过,银行明知资料虚假,也没严格按照贷款的操作规则办理,在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资产进行了认定,而上诉人对此也并不知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徐某某上诉称:案涉两笔贷款是王某与银行共同协商配合完成,办理全部贷款手续仅一天,银行亦明知贷款手续中有诸多错误之处。案涉大额贷款,银行并未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银行除获得本次贷款利息利益外,还通过本次放贷收回了上诉人以徐明明名义借贷300万元。案涉两笔贷款的顺利发放,是王某与银行共同协商的结果,王某提供的虚假资料银行是明知的,银行没有被骗,上诉人与王某主观上并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欺诈的手段骗取贷款,上诉人自己没有贷款的需求,贷款是金阳公司贷款,以物抵债的协议是银行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是徐某某提供的虚假资料,银行没有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面谈记录可以看出完全是银行制作的虚假证据,徐某某根本没有私章,银行也没有说明是谁盖的,银行走一个程序过场。从一审的证据认证来看,其表述是银行贷款的瑕疵,但这不是瑕疵问题,而是是否是虚假的问题,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其无罪。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王某为骗取贷款,伪造了销售合同等贷款材料、虚构贷款用途,并要求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协助,让他们使用这些材料以各自名义向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张某某、徐某某主观上明知王某的不法行为,却出于亲情、朋友义气等原因,客观方面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暂住证等材料,并去银行、担保中心签订借款、抵押等合同,积极配合王某实施骗取贷款,合计骗取银行贷款600万元。三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上诉人王某在明知贷款额度已满,公司经营状况、盈利预期不佳的情况下,仍采取欺骗手段,申请贷款600万元,导致案发后尚有495万元未能归还,情节严重,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在经营金阳钢管有限公司期间,因企业运转需要流动资金以及为归还借、贷款,采用伪造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手段,通过张某某、徐某某分别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张某某、徐某某在贷款时明知贷款将给王某使用,仍向银行谎称用于购买不锈钢材料,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王某、张某某、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责令王某、张某某、徐某某退赔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495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振

审 判 员  刘 燕

代理

审判员  潘成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万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