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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26号

樊智俊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兴营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樊智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26号原告樊智俊,男,1983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清芳,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贵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智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兴营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飞宇担任

审判长,同

审判员牧人、

人民陪审员刘兰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智俊的委托代理人包春丽、被告府兴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丽媛、孙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智俊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及建筑物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赛罕路与赛马场北路东南角,东邻气象局西巷路,南邻天府小区规划路,西邻天府花园小区,北邻在建酒店、赛马场北路的占地面积5672.73平方米,约8.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即原在建项目天府洗浴城(后更名为天府饭店)一次性转让给原告。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实际困难,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另提前借支购房款人民币250万元,此款为房款,原合同房屋总价款不变,本借条或收条与村委会开具的收据属同等法律凭据。原告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先后支付被告2450万元土地及建筑物款,而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原告了解,该项目的用地单位并非被告,而是呼和浩特市天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并非土地及建筑物的合法转让方。由于被告并非转让土地及建筑物的合法转让人,致使原告合同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建筑物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该项目土地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土地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土地性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智俊的起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飞宇

审 判 员  牧 人

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