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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33号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8月21日因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侵占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1月25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为牟利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江苏省苏州市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后卖与他人,并开通短信提醒业务。2015年4月14日,青海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张某受骗将该公司账户内42万元转入被告人李某卖与他人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李某通过银行短信提醒业务得知该卡内存入现金后,随即赶往江苏省苏州市农业银行开户行将该农业银行卡办理挂失并补办了该卡。次日,被告人李某持补办的农业银行卡先后在位于江苏省的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分行、昆山朝阳分行分别提取现金人民币37万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等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及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詹小林

人民陪审员  韩 蓉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