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扶绥县银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岜围。法定代表人黄忠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丽江,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有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扶绥县银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扶绥县银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扶绥县银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扶绥县银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50元,因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8675元。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黄荣方
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