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20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0217XXXX),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28号。负责人孙会,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臣,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广和东里*楼1门***号。委托代理人曲淮佳,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路*楼2门***号。被告戈光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松下装置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戈光辉(王英之夫),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松下装置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诉被告戈光辉、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建臣,被告戈光辉、被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戈光辉、王英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B标段常营丽景园6号住宅楼26层2单元2608号房屋(现坐落为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七区5号楼26层2单元2608),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23万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城建支行向戈光辉、王英发放贷款。2009年2月2日,建行城建支行与戈光辉、王英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城建支行向戈光辉、王英提供23万元贷款,贷款月利率3.225‰,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但戈光辉、王英自2012年5月起不再偿还贷款,至2014年4月12日止,已连续逾期24期,拖欠逾期本息34248.04元。故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城建支行与戈光辉、王英于2009年2月2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2、戈光辉、王英偿还借款本金30526.7元、逾期利息1513.97元、罚息2207.37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戈光辉、王英辩称,认可,同意还款,但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建行城建支行(乙方、贷款人)与戈光辉、王英(甲方、借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09-1940-768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3万元整,贷款月利率3.225‰,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借款用途仅限于甲方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B标段常营丽景园6#住宅楼26层2单元2608住房;甲方自收取借款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每月还款时间为每月2日;还款方式按照自由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1351元;甲方任何一期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即视为逾期,该期计入逾期期数;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个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违反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约定的数额还款,乙方有权对甲方违约部分,按人民银行及合同规定计收罚息。贷款人处加盖建行城建支行印章,戈光辉、王英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处加盖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合同专用章。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向戈光辉、王英发放了贷款23万元。但截至到2014年4月12日戈光辉、王英累计拖欠逾期本金30526.7元、逾期利息1513.97元、罚息2207.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欠款清单、提前还款通知书、快递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戈光辉、王英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建行城建支行发放贷款后,戈光辉、王英应依约及时还款。戈光辉、王英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城建支行要求戈光辉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戈光辉、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三万零五百二十六元七角、逾期利息一千五百一十三元九角七分、罚息二千二百零七元三角七分,并支付自
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戈光辉、王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红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凯迪李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