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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08号

东莞市茶山顺华兴钢材经营部、杨炳亮等与胡志辉、胡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茶山顺华兴钢材经营部,杨炳亮,胡志辉,胡树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东莞市茶山顺华兴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第三工业区5、6、7号商铺。经营者杨炳亮。原告杨炳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43X。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992。被告胡树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976。

原告东莞市茶山顺华兴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诉被告胡志辉、胡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辉、胡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诉称,被告胡志辉是东莞市中堂长兴水暖器材店登记经营者,被告胡树坤是是东莞市中堂长兴水暖器材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与两被告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至7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镀锌管等货物,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合计83887.1元,后两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有18644元货款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6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志辉、胡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是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杨炳亮,该经营部现仍处于正常经营当中。东莞市中堂长兴水暖器材店是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胡志辉,但该器材店已于2006年11月28日进行注销登记。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主张,被告胡树坤以东莞市中堂长兴水暖器材店的名义于2010年左右开始向原告顺华兴经营部购买水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交易习惯如下:被告胡树坤通过电话向原告顺华兴经营部下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胡树坤的要求送货或者被告胡树坤直接到原告顺华兴经营部处提货,若原告顺华兴经营部送货,原告顺华兴经营部就要求被告胡树坤在送货单上签收,若被告胡树坤自行提货的情况下,其会向原告顺华兴经营部出具欠条。2012年6月25日,被告胡树坤到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提货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顺华兴经营部货款18644元。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提供如下证据拟证实其主张:1、支出证明单,证实被告胡树坤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顺华兴经营部出具支出证明单确认欠货款18644元。2、对账单,证明原告顺华兴经营部于2012年11月26日经与被告胡树坤对账,胡树坤确认其已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顺华兴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1864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提交的支出证明单、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志辉、胡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胡志辉、胡树坤自行承担。对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提供的支出证明单、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主张被告胡树坤尚欠其货款1864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树坤应当如数向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支付货款。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诉请被告胡树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主张被告胡树坤是以东莞市中堂长兴水暖器材店的名义与其交易,但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提供的支出证明单及对账单均是由被告胡树坤签名,且东莞市中堂长兴水暖器材店已于2006年11月28日进行了注销登记,而案涉交易是于2012年6月25日发生,故本院对原告顺华兴经营部、杨炳亮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诉请东莞市中堂长兴水暖器材店的经营者胡志辉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树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茶山顺华兴钢材经营部、杨炳亮支付货款18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6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茶山顺华兴钢材经营部、杨炳亮对被告胡志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绮玲

审 判 员  周昭君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晓明钟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