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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4702号

施恒温与陈芸、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恒温,陈芸,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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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702号原告施恒温,男,1945年4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芸,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欣轩(系陈芸的丈夫),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2号天鹭大厦A座11H单元。法定代表人周铁军,董事长。

原告施恒温与被告陈芸、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月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晨、

人民陪审员曾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恒温与被告陈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恒温诉称,陈芸及其代理人吴欣轩在(2013)思明初字第3787号案件庭审中说谎误导法官,公证是施恒温与陈芸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的条件,在吴欣轩谎称《房屋买卖协议》已公证的情况下,施恒温无奈签署了“房屋买卖权利转让协议”即《协议书》。该协议造成同一房屋两个价钱,即《房屋买卖协议》的142万元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53万元,是非法的阴阳协议。故诉求判令: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书;2、“��屋买卖权利转让协议”即《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阴阳协议。

被告陈芸辩称,一、施恒温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施恒温与陈芸之间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施恒温曾主张合同无效,被驳回;在该案中,陈芸已提交了本案施恒温申请撤销的判决即3787号判决,提交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施恒温申请撤销3787号判决,从程序上,应在其知道该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撤销,本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并且,施恒温的第二项诉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也应予以驳回。

二、施恒温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施恒温主张与陈芸之间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经两审终审,均被驳回;施恒温申请再审,亦被驳回。相关案件明确了施恒温与陈芸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012年11月18日,施恒温与陈芸、普达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协议》并无矛盾,一脉相承;由于施恒温已将其与普达公司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陈芸,该转让已得到合同相对方普达公司的同意,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应由普达公司与陈芸继续履行;因普达公司未履行义务,陈芸起诉普达公司,合理、合法,未损害施恒温任何利益,施恒温亦非该案必要当事人。因此,3787号判决在实体与程序上均无错误,施恒温申请撤销与法无据。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施恒温的起诉。被告普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本院受理了陈芸诉普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芸诉求判令普达公司协助办理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2号天鹭大厦A座10B单元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书,对陈芸的上述诉���予以支持。该判决生效后,陈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本院还受理了施恒温诉陈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施恒温提出判令施恒温与陈芸就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2号天鹭大厦A座10B单元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芸即提交(2013)思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32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施恒温的诉讼请求。施恒温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施恒温的上诉,维持原判。施恒温不服该终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施恒温的再审申请。2015年9月18日,施恒温向��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施恒温提交的(2013)思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执行字第2400号执行裁定书,被告陈芸提交的(2013)思民初字第13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目录、(2014)厦民终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申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施恒温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思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施恒温在(2013)思民初字第13257号案件的一审过程中即已知道(2013)���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换言之,施恒温在(2013)思民初字第13257号案件的一审过程中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但施恒温直到2015年9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因此,施恒温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恒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施恒温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芸、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月蓉

审 判 员  朱 晨

人民陪审员  曾赣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黄宇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