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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368号

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陆某甲,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聂义刚,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陆某乙,现年3岁。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被告不出去打工赚钱,生活困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现金75000元。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结婚,婚后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我也有工作,并不是没有生活来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养老保险转移申请表及缴费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陆某乙,现年3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称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楼房一处。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现年3岁,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当庭向原告认错。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和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立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