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39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电信大楼裙楼西首一层。
负责人:郑建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逸凡,银行员工。
被告:杨联永。
被告:杨少双。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杨联永、杨少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杨联永偿还借款本金1192432.2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本金1192432.2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100.55元);2、判令若被告杨联永未能按照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杨联永、杨少双名下共同的位于龙港镇德雅花园16幢1单元601室(房权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建设面积为191.7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杨少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联永、杨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6日,被告杨联永、杨少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300038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即坐落于苍南县××花园××单元××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00192462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债务人杨联永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8日,被告杨联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235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正,借款用途为购纸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511320130003839。为担保上述借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杨少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追加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杨联永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杨联永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足额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后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利息26.11元,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利息9873.89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55元;并于2015年9月14日偿还本金7567.79元。经计算,被告上述支付的利息中7800元系用于清偿期内欠息,剩余2100.55元系用于支付逾期利息。至此,被告杨联永已清偿期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2432.21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联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告杨联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少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最高限额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联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192432.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本金1192432.2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100.55元);
二、被告杨少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追加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
三、若被告杨联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杨联永、杨少双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16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001924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签订的合同号为85113201300038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3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065.5元,由被告杨联永、杨少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汉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章林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