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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广商初字第0039号

无锡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与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正泰电气有限公司,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商初字第0039号

原告:无锡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学前东路宁海段118号华东商贸城11-1。

法定代表人:胡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舟,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恒亮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曾蒋文,职务不详。

原告无锡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诉被告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祝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诉称:2013年期间,立坤公司因需多次向其购买电器零部件用品,截止至2013年4月18日,立坤公司尚欠货款总计4690.97元,至今未付。其多次催讨不着,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立坤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4690.9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690.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立坤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立坤公司因需多次向正泰公司购买电器零部件用品,正泰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4690.97元。立坤公司至今未付。正泰公司催讨不着,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发票、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正泰公司与立坤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正泰公司为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发票、销货清单,且立坤公司未作答辩,故对正泰公司要求立坤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690.97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正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690.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690.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5元,合计110元,由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正泰电气有限公司预缴,无锡立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无锡正泰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员  祝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XX曦

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