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定才,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武警医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定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定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陈定才在本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陈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严某、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杨某。同日16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定才,当场从被告人陈定才身上缴获钥匙一串及人民币700元,并在上址缴获毒品一批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有:(一)绿色药丸l包,净重0.17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二)红色药丸3颗,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白色块状物l包,净重0.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四)黄色晶体9包,净重1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白色药丸3包,净重121.63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六)褐色药丸5颗,净重1.21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七)草状物1包,净重0.93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2.犯罪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缴获的毒品、毒资情况。3.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购买毒品人员严某与被告人陈定才的通话记录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的处理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是吸毒成瘾的人员。7.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06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依法缴获的毒品检验成分情况。8.抓获经过、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9.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8月3日11时许到公安机关举报了“阿财”在本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三号二楼贩卖毒品的事,在13时许,其在民警的安排下用132××××5979的手机打通了“阿某2”的手机132××××4132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阿某2”叫其去上述地址进行交易,于是拿了150元人民币到了上址找“阿某2”,阿某2让其进入上述地址二楼的第一间房,见房间内有吸毒人员“阿某1”和另一身形较肥的男子及“阿某2”,其就拿出150元给了“阿某2”,“阿某2”收了其的150元后就拉开床头柜的抽屉,从抽屉拿出了一把电子称,从抽屉内拿出一些白色的粉末放进一大小约1CM*1CM的透明胶袋内,用电子称称过后再交给其的。“阿某2”说给的是0.3克海洛因。其给“阿某2”的150元是面额50元的人民币一张,号码为WH53763441;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一张,号码为X066990751。这150元民警在“阿某2”的身上当场缴获了。其与“阿某2”的交易过程“阿某1”和另一身形较肥的男子都在现场看见的。其接过“阿某2”的海洛因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注射器用水稀释那一小包海洛因,假装进行了注射(其实是没有打进身体内的)。后“阿某2”外出买了饭盒回来吃,饭后“阿某2”又从房间内的床头柜内拿出毒品海洛因和“阿某1”用注射器注射了毒品,15时许,和“阿某2”一起的另一身形较肥的男子用注射器在房间内又注射了毒品,后约20分钟他就从房间出去就听到他在外面喊叫“有警察”,其听见外面的人说有人跳楼了,这时警察就冲了进来,将“阿某2”,“阿某1”抓获,在“阿某2”身上缴获了其给他的那150元,房间内的垃圾桶内缴获了用过的注射器,在房间内的抽屉查获了一些毒品和注射器、包装袋、电子称等物品,之后警察将“阿某2”,“阿某1”及其带到了派出所调查。经证人严某辨认,指认被告人陈定才就是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某2”。10.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于8月3日13时许来到“阿才”位于本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的住址,其对着屋内叫了两声“阿某3”,“阿某3”在屋内问是谁,其回答说是阿某1后“阿某3”就从该屋2楼走楼梯下来开门,其一进入二楼靠近楼梯的房间,见“肥仔”已在房间里正用针筒注射毒品海洛因,后“阿某3”接到一电话就下了楼并将一名女子带入房间,该女子将150元交给了“阿某3”购买了150元的一小袋毒品海洛因,该女子就将毒品放进一支针筒内加水摇匀并注射入体内。14时许“阿某3”外出买饭盒回来,其和“阿某3”吃完饭后,其将50元交给了“阿某3”并向“阿某3”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阿某3”从房间的木柜里拿出一个眼镜盒,从眼镜盒里拿出一个塑料袋,从塑料袋里拿出少量毒品海洛因放入一个针筒里并加水摇匀,将针筒里约五分之三的已勾兑好的溶液放入另外一个针筒里交给其(因为其之前欠“阿某3”20元,所以“阿某3”这次就只给了约3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量给其),在其注射毒品海洛因时,“阿某3”也拿起了那装有剩余毒品海洛因的针筒自己注射,后看见“肥仔”又把毒品海洛因和水放入一支针筒内摇匀,并将毒品海洛因注射进手腕位置。其与“阿某3”、“肥仔”在二楼房间里注射毒品后都有使用房内的冰壶吸食冰毒,这些冰毒都是由“阿某3”准备好和免费提供给其和“肥仔”吸食的。后“肥仔”就走出了房间,但很快就走了回来说外面有人喊并问“阿某3”会不会是警察来了,“阿某3”就叫其下楼看看,其到一楼门口并看见一名男子叫其开门,“阿某3”就叫其不要开门,其就返回二楼房间了。没多久听到“嘣”的一声,随后警察在3号的门口附近地面发现了跳楼的“肥仔”并来到二楼将其与“阿某3”及该名女子控制住,民警在该房间的木柜顶部搜出了八个透明塑料密封袋,在木柜里搜出了三盒锡纸、一个装有用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着两小包黄色晶状颗粒和十几粒白色药丸的紫色铁盒、一个装着六包黄色晶状颗粒和两粒褐色药丸的蓝色铁盒、一个装有一包黄色晶状颗粒、十粒白色药丸、两粒绿色药丸、三粒褐色药丸、三粒红色药丸疑似草状物一包的粉红色纸盒、以及一个装有一包白色块状物的的黑色眼镜盒、两个玻璃弯管、二十二支针筒、一个装有很多粒白色药丸的褐色布袋、电子称两台和一本白色笔记本,在房间沙发底下搜出一个用怡宝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在茶几旁边的垃圾桶里搜出使用过的针筒一支。后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了。大约一个星期前,“阿某3”告诉其有需要可以电话联系他买毒品海洛因,7月31日15时许,其拔打“阿某3”电话,“阿才”就在电话中告诉其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的地址让我过去找他,后其去到上址并在“阿某3”所住的二楼房间里向“阿某3”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阿某3”便对我说该屋是其亲戚所有并委托其打理、允许其先居住的,以后想找他购买毒品就直接过来这里就行了。我购买这30元毒品海洛因后就直接在该二楼房间内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8月2日14时许,其再次来到上址找“阿某3”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其身上只有30元,所以就欠下了“阿某3”20元了,其购买完后也是在该二楼房间内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8月3日13时许,其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找“阿某3”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其向“阿某3”购买50元毒品的人民币的是一张面额为50元的,编号为JW12747252,并在“阿某3”所住的二楼房间里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和使用一个用怡宝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后我就民警查获了。经证人杨某辨认,指认被告人陈定才就是在蓬莱路居常里3号房间内卖了30元毒品给其的并提供场所吸食海洛因冰毒的阿某3。1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8月3日13时许其从海珠区坐车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就大声叫“阿某3”,后“阿某3”下楼开门让其上二楼房间,其拿出了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交给阿某3,阿某3接过去钱后就从该房间角落的一个木柜内拿出一小袋毒品海洛因和电子称,用电子称称了从该小袋毒品海洛因拿出的0.2克毒品海洛因给其,后其使用针筒分两次将买得的毒品海洛因注射入我的右手腕位置,在我第二次注射完毒品海洛因后我就拿起了在房间里的冰壶和冰毒吸食了几口毒品冰毒,这些冰毒和上述冰壶都是阿某3放在房间里免费请我吃的,后其发觉好像有警察到场就跳下了楼了。其从2015年6月就知道并看见阿才在打理和管理蓬莱路居常里3号,平时该房屋的水某、电费都是由阿某3去交的。阿某3存放毒品海洛因的木柜是摆放在阿某3所居住的房间的角落里,较旧,该木柜表面是黄色的,柜里面共有两层,柜里还摆放着很多其他物品,但那些物品是什么我就不知道了。电子称是黑色的,形状是长方形的,我不知道牌子和型号。冰壶是一个用怡宝矿泉水瓶自制的。经证人陈某辨认,指认被告人陈定才就是在蓬莱路居常里3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阿某3。12.被告人陈定才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日12时许,我与“阿昌”、“阿萍”在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聊天,到了16时许,有便衣警察来到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搜查。民警在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的一个木柜内搜查出了一些疑似毒品海洛因、冰毒、麻果和吸毒的工具注射器等物品。民警将现场的我与“阿某1”、“阿某4”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我身上带了一串钥匙共有七条,其中有一条“高佬辉”给的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一楼通往二楼的大门钥匙,一条半月形锁匙是开房间内木柜锁的,木柜锁是一把黄色的金属挂锁。身上700元人民币其中有5张面值100元的是我哥给我交房租用的,其他200元是我自己的。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的木柜内搜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冰毒、麻果和吸毒的工具注射器等物品我不清楚是谁的。该房屋是危房,没有人居住的。而平时是由“高佬辉”打理的。我于2015年7月17日至今共去过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四次。我的朋友“高佬辉”叫我到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帮他收拾该房屋内的衣物,并有时去该房屋吸食毒品。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是一个叫“阿某5”的人的,后来“阿某5”因犯事被抓了,于是就将该房屋交给“高佬辉”打理了。“高佬辉”约57岁,广州人,我无他的联系方式和现住址。8月3日是我先到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的,我是于当天的11时许到达的,过了约十多分钟,“阿昌”、“肥仔”、“阿燕”就先后到了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阿昌”、“肥仔”、“阿燕”到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的目的是为了吸毒,都是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阿某1”、“阿某6”现在被带回中南派出所。“肥仔”在警察来到二楼前就跳楼想逃跑,但没有成功,现在还住医院。2015年8月3日15时许,当时我与“阿昌”、“肥仔”、“阿燕”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聊天。当时楼下有人敲门,当时“肥仔”正走到楼梯口旁边的厨房,之后听“肥仔”大喊有警察,之后“肥仔”就从另一房间的窗口跳了下去。我与“阿昌”、“肥仔”、“阿燕”曾经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吸食过毒品四到五次,但具体吸食的时间就不清楚了。“阿昌”、“肥仔”、“阿燕”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吸食的毒品是他们自己带上来的,这些毒品他们是从何处买回来我不清楚。我与“阿昌”、“肥仔”、“阿燕”在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吸食毒品是不用给钱的。没有人组织,是我们自己去的。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居常里3号二楼房间内床头柜内搜出了8个空的透明塑料密封袋、锡纸3盒、黄色晶状9包、白色药丸388粒、褐色药丸5粒、电子称2台、玻璃弯管2条、白色块状物1包、针筒22支、绿色药丸2粒、疑似草状植物1包。在沙发床底下发现一个自制的吸食毒品冰毒的冰壶。在茶几旁边的垃圾筒内发现了一个使用过的针筒。不清楚上述物品是谁的。13.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定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定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人民币280元,予以没收;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陈定才上诉称:公安人员从居常里3号二楼房间柜子里搜获的毒品不是其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证人均指证上诉人从柜子里拿出毒品分别贩卖给他们三人;证人陈某和杨某指证上诉人已在该房屋居住一段时间且该房屋和柜子的钥匙均系公安人员从上诉人身上搜获,说明该房屋及柜子里的物品均在上诉人掌控之下。上述证据与查获的毒品、毒资、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从柜子里搜获的毒品是上诉人所有的,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定才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陈定才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定才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敏洽
审判员 相迎春
审判员 黄 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