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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128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照宏、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尚国,刘拉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128号原告白尚国,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汉族,住绵阳市高新区。被告刘拉娜(曾用名刘娜娜、刘拉),女,生于1994年8月14日,藏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白尚国诉被告刘拉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尚国诉称,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果,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被告刘拉娜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是事实,待法院判决生效前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拉娜在原告白尚国处购买水果后,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拉娜在原告白尚国处购买水果后,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白尚国向被告刘拉娜催收货款未果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被告刘拉娜未向原告白尚国支付尚欠货款10000元,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果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拉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白尚国支付货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拉娜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拉娜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50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永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