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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474号

李贵朋与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贵朋,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474号申请执行人李贵朋,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员工,住隆德县。被执行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大武口区隆湖开发区五站。法定代表人郭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大劳人仲字[2015]第77-7号仲裁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8919元(其中执行标的8869元、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岳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