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16号
原告:俞定贵,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进,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告:铜陵市金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左申龙。
委托代理人:张爱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俞定贵诉被告吴进、铜陵市金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铜陵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吴进、铜陵市金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定贵诉称:2015年9月16日13时10分许,吴进驾驶金鸿公司所有的皖G×××××号机动车行驶至S321线铜陵县钟鸣镇“中鼎驾校”路段时与俞定贵聘请的驾驶员周猷钢驾驶的皖B×××××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进、金鸿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880元,人民财保铜陵第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铜陵第一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看护费等费用标准过高。
被告吴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事故车辆按照报废处理,应不存在停运损失。
被告金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认可。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都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3时10分许,吴进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钟鸣镇“中鼎驾校”路段倒车掉头时,与自西向东周猷钢驾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猷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猷钢无责任。2015年12月25日铜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铜价认证字【2015】59号《关于B38932号事故车辆修复损失价格及停运损失的认证报告》,认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15356元,停运损失7803元,合计23159元。另查:1、吴进系皖G×××××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并登记在金鸿公司名下,在人民财保铜陵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俞定贵所有。以上事实有俞定贵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注册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皖G×××××号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皖B×××××号车辆行驶证、铜价认证字【2015】59号认证书、认证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停车看护费收据、车辆报废付款单、报废证明;人民财保铜陵第一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车牌号变更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猷钢无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皖G×××××号机动车一方应向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俞定贵全额赔偿相关损失。人民财保铜陵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吴进和金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俞定贵诉请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问题。车辆损失15356元,停运损失7803元经铜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均予以认可;施救费1100元,停车看护费1800元,车损认证费1000元,均有相关票据支持,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经审核,俞定贵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5356元;2、施救费1100元;3、停车看护费1800元;4、交通费200元;5、停运损失7803元;6、车损认证费1000元。其中,第1项至第4项损失合计18456元,应由人民财保铜陵第一支公司全额赔偿;第5、6项损失合计8803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均不属于人民财保铜陵第一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吴进和金鸿公司连带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俞定贵184**元;
二、被告吴进、铜陵市金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俞定贵88**元;
三、驳回原告俞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吴进、铜陵市金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