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004号
原告:周某,女,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朱斌,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芳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9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5年12月20日生育子李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而且被告李某某不准我对我与前夫所生孩子履行母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子女依法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恩爱,平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少许争吵也属正常。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20日生育子李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生育了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至今,经历了较长时间,表明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给予彼此关心与疼爱,仍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周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芳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扬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