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徐某某,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43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在沙市区南湖路“长江尚品”小区大门附近,趁人不备,利用扭开龙头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豪达”牌摩托车(鉴定价值2400元)。销赃后获利500元,已被挥霍。破案后,被盗车辆未能追回。2、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在沙市区工农路沙市大学旁的“焦点”汽车美容维修店门前,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秦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达”牌助力车(鉴定价值6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在沙市区大庆路第四人民医院内,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5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在沙市区十方庵一巷子内,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8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罪行,属自首。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熊某某、雷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徐某某、张某的证词,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210号、2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5年11月16日起,张某至2016年5月15日止,徐某某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