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21号原告张梅风,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平,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卢亚燕,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梅风与被告张伟平、卢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风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平、卢亚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风诉称,被告张伟平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由被告张伟平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张伟平未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伟平、卢亚燕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伟平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伟平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由被告张伟平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平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伟平偿还借款33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1月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张伟平、卢亚燕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伟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伟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张伟平、卢亚燕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张伟平、卢亚燕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伟平、卢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平、卢亚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梅风借款33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张伟平、卢亚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泽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