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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刑终26号

蔡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女,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与同案人“大哥”(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大哥”提供不同女性的他人身份证以及不同的手机卡,由蔡某用上述身份证和手机卡到中国农业银行通过自助发卡机办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和相应的手机卡寄给“大哥”,“大哥”再给予蔡某酬劳。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用“陈某玲”的身份证(号码441××××***120)在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城南支行办理银行卡1张;用“卢某莲”的身份证(号码441××××***021)在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广南支行办理银行卡1张;用“陈某”的身份证(号码321××××***029)在中国农业银行普宁流沙大道支行办理银行卡1张;用“周某”的身份证(号码500××××***229)在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办理银行卡1张;用“陈某”的身份证(号码610××××***424)在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城郊支行办理银行卡1张;用“张某琴”的身份证(号码431××××***624)在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城北支行办理银行卡1张。蔡某将上述6张银行卡寄给“大哥”,获得酬劳1100元。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蔡某使用“伍某筠”的身份证(号码440××××***742)到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南平支行办理银行卡时被发现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伍某筠”等人身份证21张及用于办理银行卡的手机卡等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蔡某参与预谋并到银行骗领信用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蔡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信息卡18张、电话卡5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法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蔡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经查,蔡某参与犯罪预谋并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并将其认罪态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玉珍

代理

审判员  姚明旺

代理

审判员  林斯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彭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