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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1112号

刘嘉敲诈勒索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刘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112号罪犯刘嘉,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毕业,住四川省荣县,现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西郊监狱于2016年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嘉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健

审 判 员  蔡能娜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