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95号
原告:李德银,男。
被告:肖德洪,男。
被告:姜焕君,男。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银诉被告肖德洪、姜焕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德银、被告肖德洪及被告姜焕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德洪、姜焕君于2015年4月雇佣其修建大棚,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共拖欠其劳务费25270元。修建大棚结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肖德洪、姜焕君给付原告工资25270元。
二、诉讼费由肖德洪、姜焕君承担。
被告肖德洪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姜焕君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欠原告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李德银受被告肖德洪雇佣修建大棚。原告提供的被告肖德洪带工人员制作的考勤表载明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25270元未付。被告肖德洪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陈述,因被告肖德洪将所建大棚转让给被告姜焕君,应由被告肖德洪与姜焕君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现原告持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肖德洪雇佣原告李德银修建大棚,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德洪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焕君给付劳务费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肖德洪雇佣工作,与被告姜焕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便肖德洪与姜焕君之间存有大棚转让关系,原告仅以存在该转让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姜焕君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德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银工资252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肖德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