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方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兴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兴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书院街五栋楼对面二楼。法定代表人王纯文,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敏,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陈兴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以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三、判令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罚息;

四、被告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复息;

五、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汇金公司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申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0日;4、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5、《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00元。被告陈兴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陈兴敏之夫宋旖、陈兴敏儿媳杨洁的口头陈述笔录,两人陈述不知道陈兴敏的下落。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汇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陈兴敏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陈兴敏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陈兴敏向汇金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发生后,被告除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外,在没有向原告申请展期的情况下仍按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但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过原告本金。原告汇金公司为催讨贷款,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服务合同,本案中,汇金公司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兴敏与汇金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汇金公司要求陈兴敏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金公司求陈兴敏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按月利率的50%支付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汇金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的50%计算罚息和复利,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因此,汇金公司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4.85%×4=19.4%计算支付,折算为月利率为按月利率16.16‰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关于汇金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信用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经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汇金公司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贵州省物价局确定的标准,因此,对汇金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作为基数按月利率16.16‰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陈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0元由被告陈兴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昌齐

人民陪审员  雷 英

人民陪审员  肖道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