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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48-1号

史永华与陈国权、李亚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永华,陈国权,李亚芬,叶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48-1号申请执行人史永华,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陈国权,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李亚芬,女,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叶秀云,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叶秀云在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的70﹪的股份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乐羽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