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群众,居民,已辞职,私营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于2015年12月4日6时许,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灯光不合格的津N×××××号小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蓟县杨津庄卫生院处,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小货车前部偏左侧撞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已至公路西侧的行人李××(蓟县,殁年65岁),致车辆受损,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李××近亲属要求肇事车津N×××××号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法支付外,被告人魏××按协议补偿了被害人李××近亲属经济损失32000元。被害人李××近亲属对被告人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贾××、闫××、张××证言,被告人魏××供述,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魏××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和解,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顿继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