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锦亭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查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晚上8时57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3.5mg/100ml。被告人所在居民委员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被查照片、采血照片,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委托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及血液检测资料、送达回证,在强制措施凭证,约束强制措施记录,证人苏某、杨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人、车、驾信息,被告人所在社区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等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蒲珏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