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尹某某。被告苏某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尤其是最近被告经常酗酒,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二人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近期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未到达确已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