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厦门沃头中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人寿大厦101号店面。法定代表人蒋才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声亮,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本院受理原告厦门沃头中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声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声亮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沃头中餐有限公司与刘声亮签订《加盟连锁合同书》及《加盟特许授权书》,约定厦门沃头中餐有限公司许可刘声亮成为厦门沃头中餐有限公司的加盟店,经营“沃头蠔干粥”品牌下的各种粥品及相关配料、小吃等,刘声亮及其受雇人、直系亲属、非直系亲属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相同(政府县区编制区内)投资、参与、教导、受雇、从事或合伙经营相同或相类似的营业(如小吃店),刘声亮违反该约定的,除应赔偿厦门沃头中餐有限公司的损失外,还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授权书》,约定双方解除上述两协议,刘声亮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应摘除授权的招牌、撤除有“厦门沃头蠔干粥”标志的物品等,若刘声亮未经厦门沃头中餐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应承担经济损失(即违约金)20万元及其他法律责任。本案厦门沃头中餐有限公司以刘声亮在解除加盟合同后违反上述约定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请求判令刘声亮立即停止在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53#之17号店面经营与蠔干粥相同或相类似的小吃项目、立即撤除并销毁带有相关标志的物品、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故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由具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虽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同安区,双方纠纷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刘声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声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声亮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
代理
审判员 陈 璟
代理
审判员 王铁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柳 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