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96号
原告:郏茂芹,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姜荣胜,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赵玉章,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郏茂芹与被告姜荣胜、赵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茂芹、被告姜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茂芹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姜荣胜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随要随还,并承诺利息为百分之三。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5日,被告姜荣胜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端午节前还清,但至今未还。另被告姜荣胜与被告赵玉章虽然于2015年7月29日登记离婚,但此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姜荣胜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郏茂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姜荣胜借原告人民币6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端午节前还清。
被告姜荣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所借款65000元已还2000元,下欠63000元未还。被告姜荣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赵玉章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被告姜荣胜对原告郏茂芹所举证据1、2不持异议。原告郏茂芹对被告姜荣胜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姜荣胜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姜荣胜所举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8日,被告姜荣胜向原告郏茂芹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随要随还,并承诺月利率为3%。2015年3月5日,被告姜荣胜向原告郏茂芹出具借条一张,借郏茂芹人民币6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端午节前还清。后被告姜荣胜归还2000元,下欠63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姜荣胜与被告赵玉章于2015年7月2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荣胜所欠原告郏茂芹借款,有借条为凭,应予偿还。
被告赵玉章与被告姜荣胜虽于2015年7月29日登记离婚,但被告姜荣胜向原告郏茂芹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所欠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荣胜、赵玉章共同偿还原告郏茂芹借款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