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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第49号

被告人张均非法持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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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第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购得改装射钉枪一支和铁砂子、射钉弹若干并带回威远家中存放。2015年9月15日,张某某驾驶川AZ2R**小车搭乘黄某某、徐某某,并将其家中存放的枪支等带在车上。当日行至威远县碗厂镇古埝村6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车内的射钉枪一支和铁砂子、射钉弹若干。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眉山市打工期间,以6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改装射钉枪一支和铁砂子、射钉弹若干并带回威远越溪镇老家中存放。2015年9月15日,张某某的老表黄某某向其借枪打鸟,张某某驾驶川AZ2R**小车搭乘黄某某、徐某某,从仁寿县XX镇到了越溪老家,并将其老家中存放的枪支拆分后带在车上欲返回XX镇。当行至威远县碗厂镇古埝村6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车内的射钉枪一支和铁砂子、射钉弹若干。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张某某被传唤到威��县公安局碗厂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案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3、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在眉山以600元价格购置了一支改装枪和铁砂子、射钉弹,后放在其威远县越溪家平常使用过几次。2015年9月15日,其驾驶面包车搭乘黄某某、徐某某,从XX镇到其越溪镇老家,并将枪拆分(因枪长)放在车上,预返回XX镇打鸟,在行驶到碗厂镇时被公安人员挡获。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2015年9月上旬,在张某某家中耍时,看见其家有一支枪。同年9月15日上午,其打电话给张某某,要借其枪打鸟,后其驾车与徐某某、张某某一道从XX到了张某某老家取枪,三人驾车往XX镇行驶时,在碗厂镇被挡获。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和一个穿黑衣的人一起驾车,从XX镇到越溪镇,在那个黑衣人家里,拿出一支枪,放在车上,在返回XX镇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挡获。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张某某与黄某某、徐某某系案发当天的同车人,张某某系家中存放枪支之人。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家放置枪支的地点。9、保全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张某某驾驶的车上扣留射钉枪一把,枪管一根,射钉弹85粒、铁砂子若干、枪支零部件三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资格而持有一支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枪支及违禁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小东

审 判 员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叶 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