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6行终44号上诉人安玉洲,女,汉族。
上诉人安玉洲因请求认定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标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立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玉洲上诉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招标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是民事行为,没有充分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财产因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招标行为而造成严重损失,一审认为上诉人与招标出租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龙凤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温室的招标出租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安玉洲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安玉洲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清贤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付 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