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执异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
法定代理人:项志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望伟,建筑从业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望荣,公务员。
原审
第三人:肖善龙(系原审原告项某之外公),私营业主。胡望伟、胡望荣与肖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978号、第19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望伟、胡望荣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项某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甬象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项某的执行异议申请。项某不服裁定,向该院起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甬象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项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坐落于象山县丹城镇塔山花园15号的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肖善龙,登记编号为20060511400,产权证号为0130713。该房屋物业费自2010年起由项某父亲项成志支付。2010年1月28日,项某父亲项成志、母亲肖琴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书未涉及涉案房屋。同日,项某父亲项成志、母亲肖琴以及肖善龙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婚后由女方父母出资和男方部分出资购置土地建造的位于象山丹城塔山花园15号别墅一幢,离婚后归项某所有,由肖善龙决定时间并办理变更手续等。在儿子成年之前,该房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外出售。男方拥有使用权。”肖善龙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半年内办理权证过户手续。2013年1月8日,肖善龙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该涉案房屋为他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期限至2016年1月8日,至今未注销抵押登记。肖善龙于2009年6月22日、2011年1月9日向胡望伟借款30万元、50万元,于2012年3月21日向胡望荣借款4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胡望伟、胡望荣因与肖善龙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分别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1978号、第1979号民事判决,判定肖善龙归还胡望伟借款80万元、胡望荣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肖善龙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胡望伟、胡望荣于2015年1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6日查封了登记在肖善龙名下的涉案房屋。项某以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甬象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涉案房屋在被法院查封时仍登记在肖善龙名下,且肖善龙在法院查封前以涉案房屋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不动产公示原则,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并无不妥,项某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项某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项某应举证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项某提供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项某的父母及肖善龙合意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项某,项某父亲也支付了物业费用,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肖善龙名下,应属肖善龙所有,并且就肖善龙以该房屋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可以认定肖善龙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处分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不动产房屋需办理登记手续。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项某与肖善龙之间未完成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涉案房屋在过户登记之前并未产生不动产物权转移之法律效力。故项某要求第三人过户涉案房屋的请求权仍为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财产及其他财产权。法院依法有权对登记于肖善龙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执行强制措施,项某依据赠与合同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且项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胡望伟、胡望荣的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综上,项某诉请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胡望荣及肖善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项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由上诉人父亲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出资,该房屋由上诉人及父母居住、占有,物业费自2010年起由上诉人父亲支付至今。所以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实际所有人系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父亲。且上诉人父母离婚时协议将该房屋赠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也同意将房屋过户给上诉人,所以该房屋所有权已归上诉人所有。虽双方因原审第三人的银行抵押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赠与合同依法有效的完整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民事判决,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
被上诉人胡望伟答辩称,权属证书做在谁的名下房产就是谁的,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望荣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肖善龙答辩称,上诉人起诉的是事实,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项某父母在离婚协议及与原审第三人肖善龙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上诉人,上诉人父亲也支付过物业费用,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肖善龙名下,应属肖善龙所有,并且就肖善龙以该房屋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可以认定肖善龙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处分权。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实际属于上诉人父亲与肖善龙共同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轶钢
审 判 员 董俊慧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