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界刑初字第00305号

孙某甲、邓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甲;邓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志、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与孙某乙等人酒后来到界首市田营镇天能公寓。在天能公寓保安岗亭内,孙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因能否在天能公寓内放置自动售货机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甲进入岗亭内用脚踹向王某甲腹部,用拳头打向王某甲左眼部,随后被告人邓某甲也对王某甲实施殴打。2015年8月14日,经界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属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界首市田营镇田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邓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界首市田营镇田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与孙某乙等人酒后来到界首市田营镇天能公寓。在天能公寓保安岗亭内,孙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因能否在天能公寓内放置自动售货机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甲进入岗亭内用脚踹向王某甲腹部并用拳头打在王某甲左眼角,被告人邓某甲见状后上去用脚跺向被害人王某甲。后在岗亭外,被告人孙某乙向被害人王某甲身上打了几下,被告人邓某甲向被害人王某甲腹部跺了一脚。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甲即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4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分别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均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界首市公安局接王某甲报警后受案登记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补勘情况。3.(界)公(法临)鉴字(2015)119号鉴定文书,证明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被传唤到案。5.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1984年10月4日,被告人邓某甲出生于1984年10月13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辨认现场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分别辨认出对方。10.辨认笔录,证明郭某丙、邢某丁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11.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光盘,证明对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讯问的过程。12.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13.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9日中午,其和孙某乙、孙某甲、邓某甲等六人在一起吃饭,饭后,孙某乙让其和孙某甲到他天能公租房的办公室喝茶,邓某甲也要去。其开车带他们三人在天能公租房保安室对面30米处停车,孙某乙、孙某甲、邓某甲先后下车。其停车时看到孙某乙走到保安室门口与王某甲互相用手指着对方在说话,孙某乙后面的孙某甲上前向王某甲头上打了一耳光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其看不对就下车过去把王某甲从保安室拉出来,孙某乙拉着孙某甲。这时,邓某甲上前跺了王某甲一脚,孙某甲冲过来又要打王某甲,其拉着孙某甲往东走,孙某乙拉着王某甲向西南走,邓某甲又冲上去向王某甲小肚子跺了一脚,王某甲捂住肚子蹲在地上并喊肚子疼。后民警和120都来了,王某甲被送到医院。1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其请郭某丙、孙某甲、邓某甲等5人吃饭,喝了二斤白酒和十几瓶啤酒,饭后郭某丙、孙某甲要到其处喝茶,邓某甲非要跟着去,后郭某丙开着他的车带其三人到天能公寓,在公寓岗亭南边停的车。其见王某甲在岗亭门口站着就下车到岗亭去。之后和王某甲在岗亭里说话,言语间王某甲骂了其几句,用手指着其并朝其肚子推了一下,其堂哥孙某甲听到王某甲骂其就到岗亭用右脚向王某甲肚子上跺了一下,向王某甲左眼角打了两拳,其就拉住孙某甲,后郭某丙过来也拉住孙某甲。邓某甲这时也过来了上前向王某甲肚子跺了一脚并朝王某甲身上打了一拳。后其拉着王某甲向岗亭西边走,孙某甲和邓某甲又撵过来,孙某甲向王某甲身上打了一拳被郭某丙拉开,邓某甲向王某甲肚子上跺了一脚,王某甲随后就蹲在地上说肚子痛并让其打120。王某甲一直没有还手。15.证人邢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甲、孙某乙系同事关系,2015年8月9日中午1时许,王某甲在天能公寓保安岗亭对其说孙某乙在天能公寓放自动售货机一事,说话间,其看到孙某乙从一辆轿车下来向保安岗亭走来就出去到岗亭西边的门面,后其从门面房内出来看到岗亭内多了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男青年向王某甲头上打了两下,其还没过去就不打了。之后其看到王某甲肚子上有个脚印子,捂着肚子半蹲着说肚子疼。孙某乙等几个人喝酒了,其闻到他们身上有酒味。1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和孙某乙没有矛盾,孙某乙因在天能公寓内摆放自动售货机一事给其打电话说要找其的事。2015年8月9日下午1时20分许,其和邢某丁在岗亭内说话时,一辆白色轿车停在岗亭南侧,孙某乙在车上,三个男青年围在车旁。后邢某丁从岗亭出去,孙某乙从车上下来到岗亭,其对他讲公司规定公寓内不能做生意,有什么事和领导说。说话间,从外面进来两个男青年,第一个进来的什么话没说就向其肚子上踹一脚并用拳头向其左眼角打了两拳,当时其肚子就痛了。其刚走到岗亭门口,第二个进来的男青年又向其肚子踹了一脚。后在岗亭外南侧,有人用拳头向其身上打,其当时头晕不知是谁。后其肚子上又被人踹一脚,随后肚子就剧烈疼痛,捂着肚子趴地上了。其一直没有还手。1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孙某乙系其堂弟,2015年8月9日中午,其和孙某乙、郭某丙、邓某甲等人在一起吃的饭,其喝了约四两白酒,饭后,和孙某乙、郭某丙、邓某甲去了天能公寓,后其听到王某甲在岗亭内骂孙某乙,其就进入岗亭向王某甲腹部踹一脚,王某甲抱住了其的脚,其就向王某甲左眼角附近打了两拳,后其被郭某丙从岗亭内拉出来。孙某乙刚把王某甲拉出门口,邓某甲看其打王某甲,上去用脚跺王某甲,具体部位其没看清。之后孙某乙拉着王某甲向西走,其跑上去往王某甲身上打了几下,邓某甲又向王某甲肚子上跺了一脚,王某甲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并说肚子疼。后其骑摩托车带着邓某甲走了。18.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其和孙某乙、孙某甲、郭某丙等6人在一起吃饭,喝了约六两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其跟着孙某甲一起到了天能公寓,后见孙某乙和一个四五十岁的保安在天能公寓岗亭里说话,怎么说的其不清楚。后其见孙某甲到岗亭里便跟着过去,孙某甲用手掐住保安的脖子,其进到岗亭内直接用右手打了保安左边额头一拳就出来了。之后其看到孙某乙还拉着那个被打的保安,以为他们还在打,就跑到那个保安跟前朝他肚子上跺一脚,然后就走了。其和孙某甲关系好,看到孙某甲动手打,其也就动手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酒后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应根据各自所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二被告人接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分别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均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邓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米文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