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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60号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海门市公安局包场交警中队民警吴某、协警曹某在335省道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地段,对被告人张某的违章电动三轮车进行检查,被告人张某为逃避处罚,拒绝接受检查,强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民警吴某挂在电动三轮车右侧门外被拖行300米左右,致吴某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执勤民警吴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曹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育平

人民陪审员  赵伟晔

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