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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205号

刘文刚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20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星,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7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4.2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属于轻微的醉酒驾车;归案后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已经戒酒,真诚悔罪。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