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9619号

吕志雄诉吕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志雄,吕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19号原告吕志雄,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辉良,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吕志雄诉被告吕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雄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志雄诉称,被告吕辉良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且被告吕辉良亲自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9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吕辉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辉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辉良因需要向原告吕志雄借款,于2014年3月6日借款500000元,被告吕辉良在收到借款之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吕志雄收执,确认向原告吕志雄借到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辉良未能偿还上述借款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吕辉良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吕辉良至今尚欠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吕辉良向原告吕志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吕辉良签字的《借条》、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吕志雄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无息借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吕志雄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吕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辉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吕志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讨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吕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