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785号原告陆某某,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宣甲,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宣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名宣乙。原告系上门女婿,被告及其父母都看不起原告,被告对原告缺少妻子对丈夫的关心,对儿子也缺少呵护,除了上班就是打麻将。现原告回到户籍地建房,一年来与儿子共同生活,被告在此期间根本未到过一次。
原告曾想挽回,但被告的言行举止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宣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争吵,儿子现在考试阶段,离婚也会给孩子增加负担,在没有外界因素的情况下,家庭应该是和睦的。被告的父母现均年老体弱,靠被告一人支撑家庭,原告是上门女婿,现原告在被告最困难的时候提出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名宣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已近十七年,双方现主要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尚无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宣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