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恩波,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华,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村七组。代表人:殷子君,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恩波、张秀华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村七组(以下简称福民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恩波、张秀华一审诉称:2012年11月,福民村七组收到征地补偿费,决定从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收益中,给没有承包地的成员分配安置补助费,分配的方法和标准是以每亩地25500元,每人按1.05亩地标准计算,每个人支付26775元安置补助费,并已经履行完毕。于恩波与张秀华是福民村七组没有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获得福民村七组支付的安置补助费。要求法院判令:福民村七组给付于恩波、张秀华安置补助费53550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恩波、张秀华于2013年4月11日就征地补偿款一事已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于恩波、张秀华未实际与福民村七组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恩波、张秀华的起诉。于恩波、张秀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于恩波、张秀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为由,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恩波、张秀华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于恩波、张秀华的户口虽然已迁入福民村七组,但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承包土地,与福民村七组之间尚未实际形成土地承包关系,也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其未能取得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于恩波、张秀华系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福民村七组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为由,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恩波、张秀华的再审申请。于恩波、张秀华本次起诉要求从留归福民村七组的土地补偿费和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收益中分得安置补助费与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两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请求对象一致,依据的事实相同,故于恩波、张秀华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2015年第2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恩波、张秀华的起诉。于恩波、张秀华不服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于恩波、张秀华本次诉讼请求是要求福民村七组支付本组内没有承包地的成员分配安置补助费的相应份额同,属于集体收益分配,而不是要求征地补偿款分配,更不是要求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第20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福民村七组给付于恩波、张秀华安置补助费53550元。福民村七组二审辩称:于恩波、张秀华要求的补偿费实际就是征地补偿费。福民村七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没有留归集体收益的款项,于恩波、张秀华要求分配安置补助费相应份额不应由人民法院民事调整的范围,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其根本目的是对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予以保障。于恩波、张秀华的户口虽然已迁入福民村七组,但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承包土地,庭审中于恩波、张秀华自认其主要生活来源为经商而非土地耕作。2013年4月11日,于恩波、张秀华诉福民村七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中,于恩波、张秀华主张福民村七组给付其集体土地补偿费收益分配方案确定的相应份额,即1.05亩/人×25500元/亩×2人=53550元,而每亩25500元中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恩波、张秀华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恩波、张秀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恩波、张秀华的再审申请。本案中,于恩波、张秀华以福民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要求福民村七组给付其安置补助费53550元。于恩波、张秀华两次诉讼请求的对象相同,请求的数额相同,依据的事实相同,本院认定,于恩波、张秀华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驳回于恩波、张秀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于恩波、张秀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王艳刚
代理
审判员 :范立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赵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