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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3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景陶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景陶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高明昊,张明莲,周景章,杨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层、5层、6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康碧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刘川工业园区,注册号:620421200011638。法定代表人高明昊。被告佛山市景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1703室,注册号:440682000305505。法定代表人吴霞。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村工业一路莲三工业开发区5号之三,注册号:440681000109960。法定代表人韩金凡。上述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昊,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被告张明莲,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被告周景章,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杨春燕,女,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景陶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景陶公司、中旗公司)、高明昊、张明莲、周景章、杨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崔春,被告景陶公司、中旗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授信合同被告一凯斯公司购买被告二景陶公司的产品,向原告申请贷款专项用于支付产品货款。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于2014年4月签订《国内设备买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的贷款额度以双方签订的具体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并约定被告一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2期未清偿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24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放款后第三个月等额本金还款,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每月还本金1187500元。合同还约定,如出现被告一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或被告一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等任一情形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合同还约定,被告一未按约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一承担。(二)担保合同(1)抵押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一以位于被告一厂房内的两组一次烧成高档微粉砖生产线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清单》所列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共同向抵押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靖远动押—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人保2014年4月14日被告二、被告三中旗公司、被告四高明昊、被告六周景章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保字第142458—1至142458—4号),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五张明莲作为被告四高明昊的配偶,被告七杨春燕作为被告六周景章的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已知晓《保证合同》约定及对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3)存单质押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被告二以四份定期存单提供权利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质押合同并约定,如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未受清偿的,或借款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立即实现质权,原告有权直接兑现、处分或支取出质权利,所得款项直接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

二、原告履约事实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一凯斯公司发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900万元。

三、被告违约事实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应自2014年6月起每月还本金1187500元。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一就不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根据前述各合同约定,被告一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并有权行使质权,直接兑现和支取存单,以所得款项直接清偿前述债务,被告二至被告七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24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314260.4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为169233.27元,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1.9925%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息合计10483493.74元。3、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4、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两组一次烧成高档微粉砖生产线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清单》内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四份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直接兑现和支取存单,所得款项直接清偿前述债务。6、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景陶公司、中旗公司辩称:若被告二、三代被告一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被告二、三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若被告二偿付所欠款项,被告二对其已经销售给被告一的机械设备享有所有权;若被告二代被告一所偿付的金额为所欠款项的一部分,被告二对其中相应价值的机械设备拥有所有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二所签合同,若被告一违约,原告应通知被告二对销售给被告一的机械设备进行回购,但原告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二向原告提供的四张定期存单,金额570万元,存款期限为一年,质押的期限是超过一年的,故被告二认为该质押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银监会关于企业存单质押期限的意见),被告二不应以该四份存单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贷款合同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其余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最高额为最高额本金19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另查明二:各担保合同均约定,无论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三: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计件收费,每件2万元。另查明四: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27日送达借款人凯斯公司。至2016年1月20日,该公司尚欠本金与原告起诉数额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凯斯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本院送达起诉状于借款人之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且现贷款已实际到期,但借款人仍未履行,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逾期未付,利息应按罚息计。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景陶公司、中旗公司关于利息过高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该主张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二、担保责任1、抵押。凯斯公司提供其名下的生产设备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为动产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已登记,则该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在担保债务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质押。景陶公司提供金额为570万元的存单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为权利质押,因权利凭证已交付质权人,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权利质权的设立条件,原告取得质权。在担保债务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景陶公司关于不应以该四份存单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保证。被告景陶公司、中旗公司、高明昊、周景章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担保主债务到期未得履行的情况下,应在约定额度内各自对本案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明莲为被告高明昊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其配偶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表明有共同保证、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负共同保证责任。同理,被告杨春燕亦应与被告周景章承担共同保证责任。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至于景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生产设备的所有权问题,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应作出处理。待条件成就时,景陶公司可另行主张。4、实现顺序。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对上述担保的实现顺序有选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314260.47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为169233.27元,此后至2015年9月27日按年利率7.995%计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9925%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原告对被告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存放于其公司厂房内的两组一次烧成高档微粉砖生产线设备(具体以靖远动押—13号抵押登记书为准),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本金19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对被告佛山市景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即四张定期存单(编号分别为:3787001、3787002、3787003、3787004,共价值570万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本金19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佛山市景陶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高明昊、周景章各自在最高额本金19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张明莲、杨春燕分别对被告高明昊、周景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佛山市景陶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高明昊、周景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甘肃凯斯瓷业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秋华

代理

审判员  邱小华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秀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