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顺庆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俊利
审判员 黄 兵
审判员 张怡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