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南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周惠德,总经理。
上诉人张德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德华于2011年6月15日进入上海杨南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南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22日,张德华以“对工作环境和岗位不适应”为由提出辞职。当天,杨南公司同意张德华辞职,并确认工资计发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8日,杨南公司向张德华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张德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并获部分支持,故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杨南公司向张德华发出通知,告知张德华已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张德华将杨南公司垫付的其个人承担费用2,255.10元交至财务处,否则在2015年4月、5月的工资中扣除。张德华收到通知后,未向杨南公司交款。杨南公司在向张德华发放2015年4月、5月的工资时,扣除张德华2015年4月的工资1,200元以及2015年5月的工资1,055.10元。原审再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张德华在杨南公司处做一休一,每班12小时,白班从6时至18时,夜班从18时至次日6时,每班吃1餐。2015年1月,张德华出勤16天(其中1天为法定节假日),存在延时加班4.5小时;2015年2月,张德华出勤14天(其中1天为法定节假日),存在延时加班13.5小时;2015年3月,张德华出勤15天,不存在延时加班;2015年4月,张德华出勤15天(其中1天为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延时加班。杨南公司未向张德华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张德华2015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1,980元,2015年2月起为2,140元。原审认为,张德华辞职的理由是“对工作环境和岗位不适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加班工资,参考杨南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再结合张德华陈述的2015年3月其未休过公休的情况,扣除每班合理的吃饭时间(每餐半小时),确认张德华的加班时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31日终结,张德华主张2015年6月1日至6月8日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遂判令杨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德华2015年4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以及2015年5月的工资差额1,055.1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55.56元。张德华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杨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德华辞职的理由属个人原因,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要件;其辞职以后再获取工资更无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卫
审判员 孙少君
审判员 金绍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